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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1991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23日2时1分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客车途经南北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路口北约6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截停,经当场检测,顾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顾某于2021年12月2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祁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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