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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198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22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21年8月19日0时许,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楼一家KTV内,因琐事与隔壁包房的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挥拳击打了被害人郭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该伤势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的特点,拳击伤可以形成。
2021年12月22日,被告人江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2022年2月20日被告人江某对被害人郭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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