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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20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上海奉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7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于2013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于2018年2月13日被本院拘留15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XXXXX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XX公路头桥东路东约8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事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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