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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5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1953年6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本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袭警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夏一,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禹某某醉酒后倒在本区XX路XX路路口一公交车站附近,后群众报警,民警俞某及联防队员陆某等人至上址处警。在俞某等人依法处置该醉酒警情过程中,禹某某拒不配合,其明知民警系依法执行职务,仍采用挥拳方式先后袭击陆某胸口处及俞某头颈部,致俞某颈部受伤,警帽、眼镜等被打落。经鉴定,被害人俞某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陆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禹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俞某、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执法记录视频及抓获经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被告人禹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以及被告人禹某某的以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与被告人禹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较为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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