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4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59年12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退休人员,住本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松梅,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某1,男,1986年9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1961年11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超市促销人员,住本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2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及辩护人王松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周某1、王某及刘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编造周某经营企业需要订购木箱等货物的情况,由周某冒充公司领导、周某1冒充助理、王某冒充财会等身份,多次通过虚构交易机会的方式骗取企业经营者信任,诱骗对方与周某等人商谈合作并为获得业务而提供招待宴请、娱乐消费、礼品礼金等好处,累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具体情况如下:
1、2021年10月2日,周某、周某1、王某虚构订购木箱项目,向被害人金某骗取招待宴请、娱乐消费价值15,868元。
2、2021年10月5日,周某、周某1、王某等人虚构订购木箱项目,向被害人蔡某骗取礼品、礼金及招待宴请、娱乐消费价值23,198元。
3、2021年10月13日,周某、周某1、王某等人虚构订购木箱项目,向被害人芮某骗取招待宴请、娱乐消费价值6,750元。
4、2021年10月某日,周某、周某1、王某虚构订购木箱项目,向被害人杨某等人骗取招待宴请、娱乐消费,后被对方识破。
5、2021年11月24日,周某、周某1、王某等人虚构订购木箱项目,向被害人张某2骗取招待宴请、娱乐消费价值13,368元。
6、2022年1月24日,周某、周某1、王某虚构订购木箱项目,向被害人苏某骗取招待宴请、娱乐消费价值12,206元。
7、2022年2月18日,周某、周某1、王某虚构订购木箱项目,向被害人孙某骗取招待宴请、娱乐消费价值12,040元。
8、2022年2月25日,周某、周某1虚构订购木箱项目,向被害人向某骗取招待宴请消费价值334元。
9、2022年3月2日,周某、周某1、王某虚构订购木箱项目,向被害人田某骗取招待宴请、娱乐消费价值14,480元。
2022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向本院退赔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均认罪认罚,并有其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被害人金某、蔡某、芮某、杨某、张某2、苏某、孙某、向某、田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转账支付记录,同案关系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戴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附同录光盘)、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照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已退赔5万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身体状况不好,患有心脏病,需要继续就医治疗,由于被告人的家庭成员都某及本次犯罪,故希望给他们一次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向他人骗取财物及付费服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1、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相关社区单位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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