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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7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群众,系上海XXXX有限公司法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7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小型客车,从江苏省太仓市XX路出发行驶至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洋桥检查站入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海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陈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一组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一组照片、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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