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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3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在沪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名下浦发银行(卡号:XXXXXXXXXXXX6992)、中国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0448)、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4455)、中信银行(卡号:XXXXXXXXXXXX0094)、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4973)共5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帮助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所得资金。经核查,共有可疑资金人民币8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入上述账户并转出,其中包括被害人姜某等5人的网络诈骗损失钱款10万余元。
被告人周某于2021年11月22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周某、祁某、计某、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及收款截图、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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