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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7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2015年7月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1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8月29日22时47分许酒后在宝山区XX路XX号门口处移动牌号为苏UXXXXX小型客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巡逻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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