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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XX,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门口,后下车与保安黄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顾某明知黄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直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到场后将其带所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验,被告人顾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3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万某、黄某、李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顾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顾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顾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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