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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XX自治区崇左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被告人农某在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赚取好处费仍然将其名下广西北部湾银行、桂林银行等2张个人银行卡及手机卡提供给他人,导致本市虹口区的朱某被犯罪分子实施诈骗后,钱款被分成多次转入指定账户,其中人民币12,321元转入被告人农某的个人银行卡内,并被犯罪分子快速转移。经查,被告人农某的上述个人银行卡账户收取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2022年4月13日,被告人农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农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农某认罪认罚,退缴非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调整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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