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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2000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暂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23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系用于网络犯罪,仍于2020年1月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罗某因被网络诈骗在本市虹口区向被告人肖某的上述银行卡转账共计5,700元。经查,被告人肖某上述银行卡中资金结算金额共计350万余元。
2022年2月24日,被告人肖某主动至湖南省长沙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情况》、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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