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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城关镇大洛纣村二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及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芦某为牟利,将其本人的五张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上海农商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各一张)账户等提供给他人使用。后受指使使用上述银行卡为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并收取好处费。经查,芦某提供的招商银行卡、平安银行卡被用于接收被害人张某等人因被电信诈骗等转入的资金共计31万余元,后芦某将上述款项转移至其他账户。
2022年1月17日,被告人芦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芦某在公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笔录,相关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芦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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