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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因本案于202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被告人高某为牟利,将其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北京银行卡、光大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各一张)、银行卡密码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实,高某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赃款共计41万余元,涉及被骗人员21人。
2022年2月18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祝某、康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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