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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青神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暂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21年8月至11月,在明知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多次将其名下农业、工商、邮政储蓄、贵州农村信用社、贵州银行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5372、XXXXXXXXXXXXXXX1835、XXXXXXXXXXXXXXX2431、XXXXXXXXXXXXXXX4153、XXXXXXXXXXXXXXX9506)以及手机卡等有偿提供他人转账使用。
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段某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上述5张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涉案资金人民币9,000余元。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2年1月11日至云南省昆明市抓获被告人吴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彭某、缪某、麦某、刘某、熊某、段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吴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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