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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系污水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10年8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1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9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村门口(XX路XX环XX路南约33米处)驶出时,与停在上址的被害人朱某的一辆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后被民警在其暂住地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文秋林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谈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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