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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2003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2021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669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711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42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177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四张银行卡共计收取尤某、姚某、宋某、夏某等28人被骗钱款人民币50万余元。
2021年7月,尤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等地被他人骗取大量钱款,其中人民币5万元转账至被告人安某某的上述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后被转走。
另查明,2021年9月15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主动补偿尤某的被骗钱款人民币6,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安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尤某、朱某1、范某、陈某1、邓某、朱某2、王某、李某、孔某、张某1、陆某、薛某、信某、夏某、华某、田某、姚某、杜某和、甘某、梁某、宋某、陈某2、戴某、刘某、张某2、党某、蔡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转账记录、收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足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安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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