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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5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指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李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吴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在本区车墩地区,以虚构房源出租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赵某1、马某、谢某、朱某、吕某、张某1、时某、张某2、赵某2、刘某租房定金共计人民币22,800元。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1、马某、谢某、朱某、吕某、张某1、时某、张某2、赵某2、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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