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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自报),男,2001年7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住江西省萍乡市上粟县;2021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号给他人使用,并在他人转账时提供验证码,协助他人转移赃款。上游犯罪被害人张某、李某等人部分被敲诈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经被告人吴某的账户流转后转出。
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初期拒不供述,后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向部分被害人进行补偿并获谅解,另又向本院缴纳代管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上游犯罪被害人张某、李某等人的陈述、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相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公安机关提供的研判报告、银行流水、支付宝、微信、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封存笔录、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签字确认的照片,相关谅解书及转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自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部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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