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自报),男,1989年7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涵菁,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邵涵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7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金某伙同金某、彭某1、彭某2(均另案处理)在金某位于湖北省仙桃市XX镇XX街XX号的家中共同开设“旗舰28”网络赌场,并以“加拿大28”的形式通过网络招揽赌客赌博,已查证赌场涉及赌资人民币约90万元(以下币种皆同),至案发,被告人金某获利2.3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转账记录截图等,同案关系人杨某、彭某1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相关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并当庭讯问了金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故意犯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仅负责上下分,不负责记账和结算,也没有招揽赌客,每月固定6千元工资,没有按赌场利润分成获利;涉案赌博软件由金某购买,彭某1、彭某2等人亦由金某招募。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愿意认罪悔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退赃意愿,限于经济拮据暂时无力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均另处)在湖北省仙桃市XX镇共同开设“旗舰28”网络赌场,通过网络招募赌客后以“加拿大28”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金某负责上下分、结算收益等工作;经查证,上述赌博平台涉及赌资约90万元。至案发,金某从中非法获利2.3万余元。
2021年12月14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转账记录截图等、同案关系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杨某对外出租赌博软件供他人开设网络赌场,刘某在本市奉贤区居住期间在杨某出售的赌博网站上参赌。
2、同案关系人彭某1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图照片,证实2021年8月下旬,彭某1受金某招募,共同开设“旗舰28”网络赌场,供赌客以“加拿大28”的形式参与赌博。赌客通过在微信群发红包的方式下注后,彭某1与金某等人上分并提供咨询,金某还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赌客提现。如赌客碰到赌博平台系统问题,由金某找上家解决。金某每半月结算一次收益,金某拿4成,金某拿3成,彭某1及彭某2各拿1.5成,由金某转账给彭某1。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到电脑主机一台及黑色OPPO手机一部,其中电脑主机系作案工具。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金某等人开设赌场的涉案赌资等情况。其中,涉案时间段内,被告人金某的支付宝账户在排除交易对方为本人及同案关系人相关账户的情况下,向各收款账户共计支出约90万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金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7、被告人金某以往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实2021年7月开始,金某与金某等人共同开设“旗舰28”网络赌场,供赌客以“加拿大28”的形式参与赌博。金某从上家杨某处取得赌博软件后,先后招募金某、彭某1、彭某2等人加入;金某协助运营,负责上下分、提供咨询等,如赌博平台出现问题,由金某微信联系上家解决。赌客在微信群里发红包下注,由金某等人上分;金某还提供支付宝账户供赌客下分,赌客上传收款码即可提现。收益由金某每半月结算一次,金某拿4成,金某拿3成,彭某1及彭某2各拿1.5成,由金某分别转账给彭某1等人,金某合计获利2.3万余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确认。
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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