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350号 (2)
关于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经查,金某自始参与共同开设网络赌场,不仅从事上下分、提供咨询等工作,还负责收益结算、利润分发等,获取高比例非法利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积极,参与程度高,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网络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7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周丹辉
人民陪审员 杨军良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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