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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8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2011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10月28日20时24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XXXXX小型客车,由本区XX路XX号出发,途经真大路、祁安路、环镇南路等,行驶至XX路XX路南侧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李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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