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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曾于2016年9月14日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通过手机在网络上发布收购银行卡的信息,并于次日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网吧门口,从窦某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进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1613的中信银行卡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700的中国银行卡各一张。同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又分别从顾峰处购进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323的中国银行卡和卡号为XXXXXXXXXXXX4832的光大银行卡各一张;从洪德清处购进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6814的兴业银行卡和卡号为XXXXXXXXXXXX1871的民生银行卡各一张,上述四张银行卡均已被依法扣押。
2022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客户资料信息;QQ群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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