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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住上海市宝山区。曾于201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7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途经本市宝山区友谊路1869弄海尚明城30号门口时,趁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沪BXXXXX轿车车门未锁之机,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窃得陆某置于车内的三条中华牌香烟(软壳,真品卷烟,每条价值人民币700元)等物。
2022年2月10日,被告人闫某要求其兄弟闫飞鹏顶包去公安机关自首,同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该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闫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闫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闫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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