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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沪VXXXXX(临时号牌)小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万渡广场停车场内,碰撞在该处停放充电的一辆沪AXXXXX7轻型厢式货车,造成沪AXXXXX7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接报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B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宝山区C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与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渡广场停车场监控录像和截图,执法记录视频,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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