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06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XX,初中文化,贸易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上海市闵行区。2014年7月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本案于2022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21日01时23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1的小型轿车,途经南北高架行驶至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路北约50米处,被设卡检查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且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吴佳露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