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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9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1,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XX,初中文化程度,“盛唐18”船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非法采矿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任某1与任某(已另案判决)共同经营“盛唐18”船,任某1负责报办进出港报告,任某在船上进行管理。为赚取运费,在明知对方无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二人使用“盛唐18”船帮助段有伟(已另案判决)运输盗采的长江砂。2021年3月4日左右,任某将“盛唐18”船开至长江上海段吴淞11号锚地过驳樊永平、李怀山(已另案判决)组织的吸砂船盗采的江砂800余吨,并运至关港码头由汪某(已另案判决)进行销赃,销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700元;3月7日,任某再次使用“盛唐18”船在上述锚地过驳盗采江砂2,300余吨,销售价为109,300元;3月12日,任某又使用“盛唐18”船在上述锚地过驳盗采的江砂2,300余吨,销售价为117,490元。被告人任某1与任某共赚取运费57,000元。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任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任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任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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