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7101刑初9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5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XX,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南通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金莺、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与曹某(另案处理)、刘某1(另案处理)结伙,利用刘某1系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由刘某1提供钥匙或者打开仓库门,被告人刘某某与曹某共同将仓库内的设备转移至仓库外并销赃,共得款人民币1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刘某某得4.7万余元,刘某1得3.4万余元,曹某得2.1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同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曹某、刘某1共同将7个西门子数字模组带出XX股份公司仓库,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在“闲鱼”平台上以15,800元的价格(因质量问题,后退700元)卖给夏某。经鉴定,上述设备共计价值34038.66元。
2.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曹某、刘某1共同将12个火警按钮、70个火警报警探头、20个火警探头接线中圈带出XX股份公司仓库,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在“闲鱼”平台上以34,5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经鉴定,上述设备共计价值90,400元。
3.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1共同将4个火警报警器探头、25个火警按钮与5个西门子数字模组带出XX股份公司仓库,由刘某2(另案处理)带离厂区。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在“闲鱼”平台上将上述火警报警器探头、火警按钮与其自行收购的15个火警按钮一同以45,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将上述西门子数字模组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经鉴定,上述涉案的设备共计价值35,546.89元。
4.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1共同将1个编码器、2个隔离栅、2个地址单元、2个底座带出XX股份公司仓库,由刘某2带离厂区,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在“闲鱼”平台上与其自有的1个火警控制器和1个复示器一同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施某。经鉴定,上述涉案的设备共计价值9,290元。
5.同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与曹某、刘某1共同将31个火警烟感探头、1个船用罗盘、1个舵角表带出XX股份公司大仓库旁的集装箱,后由被告人刘某某以15,100元的价格(因质量问题,后退2,500元)出售给他人。
另查明,同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曹某结伙,利用曹某系XX股份公司XX公司领料员的职务便利,由曹某开具出门单,将XX股份公司的四根电缆线(分别为3根单芯120平方*30米,1根单芯50平方*30米)运出厂区,后以5,56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另案处理)。刘某某与曹某各得款2,780元。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6,882元。
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行为。
2022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5万元。2022年6月14日同案犯刘某1退赔被害单位损失4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指认,微信交易明细,上海市崇明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情况说明》,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南通XX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时用工合同》《情况简介》,《户籍资料》,证人陈某1、夏某、马某、黄某、施某、朱某、徐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以及同案犯刘某1、曹某、刘某2、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被害单位的设备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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