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7101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XX,初中文化程度,桐乡市XX经营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云锋,浙江越人(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增田、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姚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系XX乡市洲泉帝新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明知陶玉宝(已另案判决)向其出售的江砂无合法来源证明、系从长江盗采所得,仍予以收购。
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朱某以每吨人民币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收购陶玉宝在XX段XX号锚地附近水域(经上海市XX局认定,为禁采区)盗采的长江砂1,300余吨,向其支付7万余元,并以每吨60元的价格出售,从中获利6,500元。同月15日,朱某再次以每吨55元的价格向陶玉宝收购盗采的江砂800余吨,当日17时许,在浙江省XX乡市羔羊水泥厂码头卸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朱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照片,另案判决的陶玉宝的供述,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证人章某、王某、许某、余某1、余某2、陈某的证言,指认采砂具体位置的照片,上海市XX局开具的《关于请求协助开具证明文件的复函》,照片指认、XX乡码头入库单、2021年3月入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涉案江砂系在长江上海段非法开采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朱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自愿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朱某的辩护人关于对朱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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