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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2010年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介绍卖淫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6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取保候审,2022年7月4日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李某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在他人介绍下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092)、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296)、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878)、U盾及关联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利人民币9,000元。经查证,上述银行卡进项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余元,包括杨某(转账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被敲诈勒索的钱款人民币3,000元,华某等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2021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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