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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5年5月2日出生。2021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区一工地处上道路行驶,途经高速公路,行驶至本区进泖溪路东约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郭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56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高速公路监控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刑罚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郭卫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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