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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5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8日23时50分许,民警在本区XX路XX路西约110米处进行酒驾整治,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冀H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整治点前约40米处时,欲倒车逃避检查时被民警控制,发现被告人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9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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