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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3年2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2009年3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2年1月、2004年7月、2012年9月、2014年1月分别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治安拘留七日、治安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1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刚,上海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人汪某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做血透,因核酸采样问题与医护人员产生纠纷,后用椅子将医院科室内血透仪器砸坏。经鉴定,威高牌血液透析设备物损价值为人民币13,550元。
当日,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设备采购资料,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受证据清单、侦破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其有尝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但未果,毁坏血透仪系事出有因,一时冲动,后亦主动要求护士报警。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身患多种严重疾病,身体状况差,本次犯罪系事出有因,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被告人汪某因核酸采样问题与医护人员发生纠纷后,已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置并要求其按医院规定进行核酸采样,被告人汪某关于其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辩解不能成为排除其毁坏财物行为违法性的理由。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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