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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自报),男,1984年6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上海市金山区;2022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31日3时25分许,被告人禹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禹某进行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告人禹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淑琴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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