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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2。
诉讼代表人杨某,女,上海旺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1984年4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旺某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现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旺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旺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艺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支付开票费后让王某、朱某(均已判决)为自己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86,420元,税款人民币365,773.52元,均已认证抵扣。
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单位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旺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同案关系人王某、朱某的供述,上海市XX局出具的发票认证证明,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资金回流整理表格、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档案机读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旺某某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本单位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积极补缴涉案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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