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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自报),男,1978年8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岑同建材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本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24日14时06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号为浙FX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湾路南农建9组无名水泥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在学府路非机动车道上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谢某1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谢某1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后自愿补偿被害人谢某1家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证人谢某2、袁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破经过、110报警记录、酒精测试单、毒检照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被害人谢某1的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抢救记录等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等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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