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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4年11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17日8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立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在XX路XX道线上的被害人朱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11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后自愿补偿被害人朱某家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破经过、110事件登记表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被害人朱某的户口簿、居民死亡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医院小结等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车辆在与被害人发生碰撞时行驶速度较慢,被害人经抢救四个多月不幸身亡,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告人无其他前科劣迹,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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