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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37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岳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本案的案情,不宜对被告人岳某适用缓刑,但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建军
审 判 员 江 帆
人民陪审员 丁兰俊
书 记 员 张 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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