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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X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2007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中止审理,同年7月1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洪某于2021年11月18日9时许,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小区门口,要求保安王某1有为其调阅小区监控录像资料,二人遂发生争执。期间,洪某用手掐被害人王某1有脖子,继而采用拳击方式殴打王某1有,致王某1有面部、身体受伤。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1有左眼部外伤、鼻部外伤及肋骨骨折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王某1有因外伤致右侧第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鼻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2年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至欧阳路派出所配合调查。到案后,洪某对其犯罪事实先供后翻。同年1月27日,被害人王某1有接受被告人洪某通过其朋友支付的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方某、丁某、王某2的证言,证人应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某经民警电话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洪某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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