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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20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经民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在朋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盛赛芬
人民陪审员 王 卫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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