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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XX,初中文化,原上海XXX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暂住本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王鸿英,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王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因新冠肺炎防控需要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李某2、路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成立XXX公司,通过招募的业务团队,以向上海本地中小微企业投资为名,通过高额年化收益且承诺保本吸引社会公众出借资金,非法集资后将资金出借给延边XX集团有限公司。后又陆续推出“天使合伙人”、“秸秆新能源综合利用改造”、“拍吖吖”电子商铺销售等项目,均以高额年化收益吸引投资人出借资金,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亿余元。
被告人李某1自2014年9月在XXX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伙同他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上述XXX公司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利。经司法审计,李某1任职期间参与签订的投资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3.3亿余元,其中续签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3亿余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人民币4,800余万元。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1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投资人郑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提供的《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合同》《天使合伙人协议》,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审计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1从犯、坦白等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宏
审 判 员 公绪龙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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