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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113号 (2)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21年9月底提供资金,让被告人张某1出面租赁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在该处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后陆续招募被告人倪某负责操盘、被告人聂某负责接和。张某1还负责带客、望风。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0月28日晚将被告人周某、张某1、倪某、聂某及多名赌博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电脑1台及赌资人民币175,00元。经查,2021年7月28日至10月29日,涉案赌博账号的洗码量为887,300,10月28日至10月29日的洗码量为128,050。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黄某、彭某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的书面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涉案电脑截屏;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案发地点、赌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周某、张某1、倪某、聂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1、倪某、聂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各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1、倪某、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1、倪某、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1、倪某、聂某认罪认罚,且张某1已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1、倪某、聂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涉案的赌资及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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