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6刑初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男,2022年8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202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2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XX路XX号零食茶饮店,趁店内无人溜门入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存放于收银柜内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2、2022年7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XX路XX号餐厅店内,趁店内无人溜门入户,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存放于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2022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