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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2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郑州市河南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杞县,暂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任某在本区XX镇XX路XX号河南XX牛肉馆内饮酒用餐。用餐完毕离开时,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任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被他人打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中切牙根折等,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任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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