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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299号 (2)
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1系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1是主犯。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书 记 员 高家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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