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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腾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201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始,被告人于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79的农业银行卡和XXXXXXXXXXXXXXX3719的邮政银行卡用于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并操作转账,从中收取好处费。被害人王某因网上裸聊被威胁,于2022年1月14日23时至次日1时许,在本市虹口区通过手机四次将共计人民币12,688元转入上述于某银行账户内。
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于某在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XX城南门附近处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QQ聊天记录截图、王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于某农业银行、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账单交易明细、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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