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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5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XX,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4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8日2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公路、XX路西约200米处,遇公安机关进行交通违法整治,被告人张某见状即倒车掉头驶离卡点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被执勤民警发现,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醉驾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XX学院XX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张某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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