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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雪,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施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至缅甸将其在本区办理的10张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提供给他人使用。2020年8月底至9月初,李某、潘某等43人报警称被他人以贷款方式诈骗。经查,被告人张某提供给他人的涉案浦发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邮政银行、兴业银行、光大银行、平安银行账户收取李某、潘某等43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上述银行卡累计收款人民币178万余元。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区XX城XX中心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潘某等43人的证言,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办案说明,银行卡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航离港记录,活动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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