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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XX,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慈,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同年6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仇某某安排杨某(另案处理)办理邮政储蓄银行等6张银行卡及电话卡,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在网上进行所谓“刷单”活动并牟利。经查,被告人仇某某使用杨某提供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479的邮政储蓄银行等6个银行账户被用于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赃款,至案发累计接收并转移赃款金额达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仇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退赔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反诈平台提供的反诈数据、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证人杨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材料及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仇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仇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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