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484号 (2)
四、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作案工具及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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