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3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上海宝山区大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22年3月22日21时5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DXXXXX小型轿车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酒店XX酒店门口处时,因不适下车步行至酒店大厅处休息,后因酒店工作人员报警,民警接警后至上址将其带至派出所调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宋某于2022年3月25日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